来源:《南国早报》2016年3月14日第A8版
作者:南国早报记者 彭宁莉 通讯员 蔡梦婕
同为消费者状告商家在销售商品时使用了“最佳”、“最优”等绝对化宣传语,为何有人败诉有人胜诉?网购买到货不对板的家具,消费者能否申请退货退款?3月13日,南国早报记者从南宁市基层法院了解到几起打假典型案件,通过这些涉及产品过期、假冒伪劣、绝对化宣传等类别的打假案,法官告诉你如何才能有效维权。 2014年11月26日,男子叶某在南宁市某商场内购买了一盒“得力”牌快干印台,单价15元,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此后,叶某在使用该印台时,发现其风干性差、油水分离严重,印迹模糊,产品功能远不及同类产品。这导致叶某使用该印台作业过的特殊材料均要重新补办或重新制作。叶某这才发现该印台是超过保质期快半年的产品。他认为商场销售失效过期产品,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故请求法院判令商场退还购物款15元,支付赔偿金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同时赔偿其交通费、打印费、文件损耗费、误工费500元。 法官认为,叶某与商场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商场辩称叶某是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另外,从商品的外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叶某的购买日期来看,该商品确已超过保质期。《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失效商品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构成欺诈的,按购买商品价款的3倍增加赔偿,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由此,法院判决商场方向叶某退还购物款15元,叶某向商场退还涉案商品;商场赔偿叶某500元。 谢某在南宁某商场内花12.9元购买了一盒普洱茶。之后,谢某发现,该普洱茶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分装)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执行标准为GB/T22111,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11514010028。
此后,谢某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该商场销售不合格普洱茶。2015年2月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处罚结果告知书:该商场的违法事实成立,并对商场作出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之后,谢某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商场退还其购物款12.9元,并赔偿10倍价款129元;判令商场赔偿误工费、资料打印费、交通费共计900元。 法官认为,商场销售的普洱茶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所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绿茶、花茶,并不包含普洱茶,因此该普洱茶属于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且食药监部门已确认商场销售不合格普洱茶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该普洱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场作为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知道普洱茶并不在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对应的产品范围。商场方辩称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需要承担10倍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商场退还谢某货款12.9元,谢某退还涉案茶叶;商场赔偿谢某129元。
2014年底,南宁市民杨先生在淘宝网某家具店看中一套实木单人及三人沙发,遂付款订购。2015年1月12日,当家具到货后,杨先生发现家具的实物在颜色和材质上,均与卖家宣传图片有较大出入,而且卖家在网上标明出售的是某品牌沙发,但发来的沙发属于“三无”产品。杨先生认为,卖家是在盗用其他商家的高档产品图片,其行为属于欺诈。
当杨先生与卖家协商退货遭拒后,遂申请淘宝网仲裁,卖家最终同意退货退款,但双方却因1000元的运费再起争执,支付宝公司将该笔货款予以冻结。随后,杨先生将卖家和支付宝公司一起告上法院。 法官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案中,杨先生在收货7日内申请退货,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卖家主张该家具为定制商品,但在该家具商品页面的“宝贝详情”一项中载明了“不可定制”,图片介绍也详细描述了各种型号货品的具体尺寸,因此,法院认定该家具并非定制商品。另外,此次退货是因卖家造成的退货,来回运费应由卖家承担。 2014年11月5日,牟某在南宁明秀路某超市内购买了某品牌的无线蓝牙音箱4台,花费836元,产品外包装上有“蓝牙音乐最佳拍档”字样。此后,牟某以超市有欺诈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并诉请三倍赔偿及交通损失费。 法院认为,虽然商场辩称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由其销售,但商场可通过相应进货或采购凭证予以核实,其无法反驳牟某的主张。作为销售者,商场应对其销售商品进行严格审查,涉案商品的包装上使用“最佳”字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关于不得使用“最佳”等词语的规定,但商场仍销售该产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向牟某赔偿损失。
另外,涉案商品的包装上使用“最佳”字样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但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构成“欺诈”行为。牟某认为该说明让他以为涉案产品是最好的,从而构成欺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故牟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法院判决商场退回牟某货款836元并赔偿其交通费121.5元,同时牟某退回涉案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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